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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现就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注册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机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及其他非营利性组织;

(二)从事公益或非营利活动;

(三)除与组织有关的合理费用外,所得收入全部用于经批准注册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和薪金;

(五)按照登记批准或者章程的规定,撤销组织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或者非营利目的,或者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移给与该组织具有相同性质和目的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的;

(六)投资者不保留或享有被投资组织财产的任何产权。本款所称投资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组织财产不得变相分配。其中,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工资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地级(含地级)地区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职工福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应税所得及其相关成本、费用和损失应当与免税所得及其相关成本、费用和损失分别核算。

2.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登记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申请免税资格,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县级登记机关批准设立或注册的非营利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市、县级税务机关申请免税资格,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共同审核确认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并定期公布。

3.申请免税的非营利组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的章程,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详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工资、薪金专项报告,包括工资制度、员工总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的比例、重要人员(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前10名的人员)的工资、薪金信息;

(六)经合格中介机构证明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机构上一年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事业发展政策或非营利性活动的材料;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成立或注册的非营利组织应提供本条第(1)至(3)项规定的材料和本条第(4)至(5)项规定的申请年度的材料,但不需要提供本条第(6)至(7)项规定的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申请复审。如果他们不申请复审或复审不合格,他们享受免税优惠待遇的资格将自动失效。

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审查,按照首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按期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已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已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被撤销,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如有关部门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的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应提交审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审查。

批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审核。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享受相应年度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已被认定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当年起取消其资格:

(一)登记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在申请鉴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税务部门评定的税收信用等级为丙级或丁级;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者非关联交易及服务活动,转移、隐匿或者变相分发组织财产的;

(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违纪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

对于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况下被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自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财政税务部门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财政、税务部门不再受理因上述第(六)项情形被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从取消免税资格的当年起收回税款。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2018年2月7日

标题: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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