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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18年第3号)

《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8年2月11日第二次部长级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李部长

2018年2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系统、有效的空民航安全管理,保障空民航安全、正常运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民航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空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如果相关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则应建立同等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十二个要素:

(a)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和责任;

2.安全责任制;

3.任命关键安全人员;

4.应急计划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2)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辨识;

2.安全风险评估和缓解措施。

(3)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性能监测和评估;

2.变革管理;

3.持续改进。

(4)安全宣传,包括:

1.培训和教育;

2.安全通信。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及同等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具备以下功能:

(a)确定危害并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性能水平;

(3)持续监控和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审批。等效安全管理机构应报民航总局或其授权机构备案。

第九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安全管理机制,确保持续满足相关要求,工作绩效符合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相当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确保其有效性。

第二节安全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经营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监控生产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绩效目标。安全性能目标应等于或优于行业安全目标。

第十四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监控实际安全绩效,并根据需要调整行动计划,确保安全绩效目标的实现。

第十六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将半年和全年的安全性能统计分析报告报本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三节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所有岗位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使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完整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章的要求;

(4)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价;

(五)重大危险源和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和监控;

(六)生产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组织和应急演练,以及必要的应急设备和器材;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评价制度和程序,并定期审查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安全职责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的生产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节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安全管理培训,并定期参加再培训。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经营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和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其内容和质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定期组织再培训和考核。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培训质量进行监督,确保培训的目的、内容和质量符合相关要求。

第五节事故和事故症状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有事故或者事故征兆的,应当依法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与事故或者事故征兆有关的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封存、妥善保管并提供相关资料,保护事故现场,积极配合事故和事故征兆的调查。

第三十条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兆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找出制度缺陷,制定纠正措施,防止事故或事故征兆再次发生。

第三章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利用

第一节行业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民航总局应当建立安全数据采集和处理系统,实现安全数据集成或互访功能。

第三十二条民航总局应建立基于安全信息分析的安全项目工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开展行业安全信息分析,识别关键风险领域,提出民航空安全项目建议;

(2)成立民航空安全咨询专家组,系统研究并提出风险控制方案;

(3)持续监控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和效果。

第三十三条安全数据和信息应当用于调查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征兆,提出安全建议,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兆。

第三十四条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保护条件和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民航局应当建立安全信息交换和发布的机制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安全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必要调整安全管理政策、法规和措施;

(二)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

(3)隐藏身份信息,通常以摘要或摘要的形式。

第二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数据的利用

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以及相应的安全管理需要,建立适宜的安全数据采集和处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的安全数据,进行安全状态分析和趋势预测,不得将安全数据用于改善航行安全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三十九条安全数据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渠道:

(a)安全报告,包括强制性报告、自愿报告和报告等。;

(2)事件调查;

(三)安全检查、审核和评价;

(4)与航空/飞机持续适航相关的报告;

(5)飞行质量监控。

第四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国民用航空空安全计划

第四十条民航局应当编制并实施《中国民用航空空安全计划》,使民航空的安全性能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中国民航空航空安全计划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共十一个要素:

(a)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立法框架;

2.安全责任和问责制;

3.事故和事故症状调查;

4.执法政策。

(2)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要求;

2.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绩效的认可。

(3)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监督;

2.安全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交换;

3.根据安全数据确定关键监管领域。

(4)安全宣传,包括:

1.内部培训、沟通和信息发布;

2.外部培训、信息交流和发布。

第四十二条民航总局应当制定行业可接受的安全性能水平,包括安全性能指标及其目标值和预警值,用于衡量和监测行业安全水平。

第四十三条中国民用航空空公司的安全计划应当与空民航活动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民航总局负责定期评估其适用性和有效性。

第二节安全监管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民航总局应当建立安全监管制度,确保安全监管全面有效地实施。安全监管体系包括:

(1)空民航基本法律法规。参与空航空立法,以便安全监督活动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并依法管理。

(二)具体操作规程。依法制定行业操作规程,实现民航空生产运营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防范安全风险。

(三)安全监管机构、人员和职能。建立与民航空运营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监管机构,协调相关部门提供足够的合格人员和必要的资金,确保安全监管职能的有效履行和安全监管目标的实现。

(4)检查员的资格和培训。为检查员设定最低资格要求,并建立初始培训、再培训和培训记录系统。

(五)提供技术指导、工具和重要安全信息。向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监督工具、技术指导材料和关键安全信息,使其能够按照规定的程序有效履行安全监督职能;为行业相关法规的实施提供技术指导。

(六)发放许可证、认证、授权或批准。通过制定和实施具体程序,确保从事空民航活动的人员和单位在遵守相关规定后,只能从事许可证、执照、授权或批文所列的相关空民航活动。

(七)监督。通过制定和实施持续检查、审计和监测计划,将对空民航的活动进行监测,以确保空民航的执照、许可证、授权或批文的持有人继续符合监管要求,包括监测民航局指定代表他们履行安全监督职能的人员。

(八)解决安全问题。制定和使用采取纠正措施的标准化程序,包括解决已识别的安全问题的强制性措施;通过监控和记录整改情况,确保发现的安全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第四十五条民航总局应当制定年度可接受的安全性能水平,确定重点安全任务。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制定并发布行政检查大纲或行政检查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民航空运营实施安全监管。

第四十六条民航总局应当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同等安全管理机制进行持续监督,确保其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强化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安全隐患的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航空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建立和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同等安全管理机制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安全管理体系未经民航行政机关批准或者同等安全管理机构未备案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或等效安全管理机制持续改进体系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实施安全绩效管理,未制定相应的安全绩效指标,或者未实现低于行业安全绩效目标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制定行动计划,未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未实施安全性能监测,或者未根据需要调整行动计划的;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安全性能统计分析报告的;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完成培训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制定安全培训计划、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或者未开展培训质量监督的;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发现系统缺陷并制定预防和纠正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妥善保护数据的,由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对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和其他措施及其执行情况,应当记入守法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涉及的相关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空设备经营单位、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航空空产品模型设计或制造单位。

(2)民航空安全计划是指一整套旨在改善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活动。

(3)安全管理体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统实践,包括必要的组织结构、责任制度、政策和程序。

(4)安全绩效是指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通过一套安全绩效指标来衡量。

(5)安全性能指标是指用于监测和评估安全性能的基于数据的参数。

(六)安全绩效目标,是指在特定时间段内的安全绩效指标计划或预期目标。

(七)行动计划是指为确保安全目标的实现而确定的一系列活动及其实施计划。

(八)安全数据是指为安全管理和识别危害和安全缺陷而从不同来源收集的事实或数值。一般采用主动或被动的方法进行收集。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调查数据、不安全事件强制报告数据、自愿报告数据、持续适航报告数据、运行性能监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审核结果或报告数据、安全研究或检查数据或任何其他安全管理监管数据。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9)安全信息是指为共享、交换或保存安全管理而经过处理和分类的安全数据。

(10)可接受的安全性能水平是指以安全性能目标和安全性能指标表示的最低安全性能水平,在中国民航空安全计划中有明确规定,或在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中有明确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我要纠正错误]主编:余

标题: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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