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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外汇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601988)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开号。]商合发[2018]24号

[发布日期]2018年1月18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根据中央深化改革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规范企业境外经营的有关要求,为加强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管理,建立健全部门间统一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有效防范风险,促进外商投资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

多部委:对投资额等值3亿美元以上对外投资重点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8年1月18日

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管理体系,有效防范风险,引导外商投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一带一路协议》顺利实施,根据规范企业境外经营行为的有关规定和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是指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设立企业(包括并购等方式)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信息和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或批准。

前款所称境内投资主体是指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的境内机构,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称企业为最终目的地企业,最终目的地是指境内投资主体的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连续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三条境内投资单位在开展对外投资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对外投资并提供相关信息;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报告和信息,制定对外投资政策,开展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外商投资备案(核准)申报工作由各部门分工协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统一集中信息、违规联合处罚的管理模式。商务部牵头汇总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

商务、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对境内投资主体的外商投资进行备案(核准)申报,按照“横向合作、纵向联动”的原则,形成联合监管力量。

第五条境内投资主体是外商投资的市场主体、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对外投资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二章备案和审批

第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备案或审批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外商投资备案(核准)办法。

第七条鼓励有关部门利用电子政务手段,实施外商投资网上备案(核准)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境内投资主体提交的备案(核准)材料进行相关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正式受理,并符合相关规定。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应提供的材料由相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SASAC)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对外投资,属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SASAC令第35号)规定的“专项监督”项目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要求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定期向上述部门和机构反馈汇总信息。

第十一条境内投资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后,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第三章报告

第十二条境内投资单位应当按照“一切备案(核准)必须上报”的原则,定期向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相关主管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关键环节信息。

第十三条境内投资单位报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根据《外商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应上报的月度和年度信息;外资并购前事项;在建外商投资项目进展情况;外商投资和遵守当地法律法规、保护资源和环境、保护员工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落实安全保护制度等方面存在主要问题。

境内投资单位报送信息的具体内容、方式和频率,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每半年后一个月内将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境外投资信息报送商务部统一汇总。商务部定期向上述部门反馈汇总信息。

第十五条商务部建立“境外企业与外商投资联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相关主管部门可通过平台向商务部传递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实现信息和数据共享,共同做好外商投资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中发生重大不良事件或突发安全事件时,应按照“一案一报”的原则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应将情况通报商务部。

第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利用商务部收集的信息,动态跟踪判断外商投资领域涉及国民经济运行、国家利益、行为规范、安全保护、汇率、外汇储备、跨境资本流动等方面的问题和风险。,并根据轻重缓急及时发布预警,引导企业加强风险管理,促进外资健康发展。

第四章监督

第十八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负责的外商投资进行监督管理,重点关注下列外商投资情况:

(一)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

(二)外商投资敏感国家(地区)和敏感行业;

(三)经营亏损严重的外商投资;

(四)外商投资重大安全事故和群体性事件;

(五)违规严重的外商投资;

(六)其他情况下的重大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商务部牵头开展外商投资“双随机、双公开”抽查,定期对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进行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实施细则,开展抽查。

第二十条相关主管部门每半年将重点检查和抽查情况通知商务部进行汇总。

第五章事后措施

第二十一条境内投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备案(核准)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的,商务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酌情采取提醒、约谈、通报等措施,必要时将其违规信息录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企业名义记录该企业的行政处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境内投资单位未履行《办法》规定的备案(核准)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暂停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监管过程中,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境内投资单位存在偷税、骗汇行为的,应当将线索移交税务、公安、工商、外汇管理等部门进行法律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发证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标题:多部委:对投资额等值3亿美元以上对外投资重点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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