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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8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表的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自2005年7月10日在社会上发表以来,引起了社会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纷纷将网络、报纸等媒体和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反映在7月27日至8月10日媒体和大众来信中的第一意见简报公开如下。

【国内热闻】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全文)

、总体看法

许多人认为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支配关系的法律,促进民事主体的更有效利用,促进社会财产的快速增长,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快速发展。 这次发表的草案有助于接近社会生活,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一切权利,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维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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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群众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发表立法事业机构适时征求意见的情况,对有点大众难以理解的法律用语进行名词解释,会进一步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热情,更好地集中民智,反映民情。

物权法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对进一步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意义,草案副本被认为已经成熟,希望进一步制定后尽快颁布。

二、关于物权法的通常规定

许多大众对物权法赞成案的通常规定认为草案对“物”和“物权”的定义符合现实情况,调整范围和基本规定对其他章节起着指导作用。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通常规定还不能很好地涵盖其他章节的复印件,认为需要进一步完全修改的大众也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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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草案第一条追加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有人认为草案第二条所称的“平等主体”不正确,物权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比如征收、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动产登记等情况,建议编纂。

有些提案是本法所称物权和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支配特定物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一切权利、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草案第三条关于物权法定的规定被认为刚性太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建议规定缓和措施和变通的方法。

被认为有。 草案第三条清楚地写下物权的种类和复印件,不得表达为“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如果有,草案第4条规定的“物权应该公示”是不合适的。 确立物权公示的基本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对没有交易要求的不得适用物权公示。 建议书的制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公示。

有些提案删除草案第8条,变更草案第3条的制作:物权的种类和复印件除法律规定的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些提案对草案第八条的制定: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复印件等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但基本上不可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冲突。

物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优先效力,在解决物权之间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关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草案没有确定这一点的规定,草案第一章建议同一目标物存在物权和债权,物权优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一事物上多个其他物权并存的,必须根据物权的设立时期确立优先效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优先于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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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征收私有财产的征用在草案中分散在多个条文规定中。 例如,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0条、第137条,由于解决不充分、多而复杂脆弱,因此建议将其作为一个规定强调总则部分,即简单实用、对物权保护的重视。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

许多群众赞成草案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认为草案的规定有助于确定不动产权的归属,防止和减少纠纷。 对草案的规定意见不同的大众也不少。

认为不动产权必须使用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建议编制修正案第9条第1款、第14条,合并为一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时,必须登记。 没有登记,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者。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登记册的记载具有推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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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提案删除了草案第10条第2款的《行政法规》,认为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方法只能由法律规定。 因为立法必须用法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 国务院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后,可以在行政法规中规定民事方面的问题,因为不动产登记法已经进入了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 那么不动产登记法可以授权国务院相关的实施细则的制定,因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不动产登记法之前公布了,所以两者不要冲突。 而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可以明确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大体、规则和制度,在制定行政法规时,根据部门利益防止行政法规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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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当事人进行不动产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可以提供的文件不同,在初始登记时变更当事人认为不能提供权利证明书的登记,需要提供权利证明书、合同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等。 提案第11条区分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防止矛盾和脆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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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建议,在草案第11条中添加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形式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然后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登记机关决定受理的,进行登记后,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有关权利证明书。

在某些情况下,草案第1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必须得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在实践中几乎不能实现。 有人认为草案第十九条中“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异议登记”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立法依据,法院很难操作。 建议拟订草案第19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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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建议改变草案第20条的编制: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册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订正登记。 登记册上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订正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订正。 不动产登记册的记载错误是登记者记载时的疏忽造成的,可以检查原始登记原因说明文件的,登记机关可以得到上级登记机关的授权直接修改,但必须书面通知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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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草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正确,实际上有一个物权的变更或者放弃,其他物权的效力被认为受到了影响。 例如,一个物上不同顺序的抵押权,现在的抵押权放弃了其优先顺序,下一个抵押权按顺序提前,优先受益的效力还在变化。 另外本条的规定和草案第120条的规定冲突。 因为房地产被征用后,用益物权必然会被消灭或行使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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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建议、草案第24条第2款的编制,因没有登记错误或遗漏或者正当理由而延期登记、拒绝参照登记资料、申请复印、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登记机关没有过失的情况除外。 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负责的员工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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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不动产登记收款给公民带来了很大的负担,建议案第25条决定具体的收款标准,规定不动产登记收款的上限。

草案第35条最后一句规定的“未登记、不可处分”被认为限制了公民的财产权,建议书变更为“不可与未登记、善意的第三者对抗”。 “是的”。

四、关于物权的保护

许多群众认为草案关于保护物权的规定非常具体和定位,有利于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

有些建议从草案第36条的制定开始,物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方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认为有,草案第37条没有确定可以要求谁确认的权利规定,因此可以建议拟订,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利。

是的,我们认为草案第38条和第261条、第262条的规定有重复和矛盾,建议删除。

有情况下,草案第4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物上请求权,而是将“损害赔偿请求”的相关规定提出为“侵犯物权,损害权利人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如果可以撤消,可以要求撤消。 不能复原或者复原太高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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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提案变更了草案第44条的制定:权利人要求归还原物,排除干扰或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 也有建议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撰写“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一项建议规定,草案第三章规定权利人要求归还原物适用长期诉讼时效,如十年。

草案第三章认为应该规定返还利息请求权、返还不当利益请求权、侵权赔偿请求权及费用返还请求权。

五、关于征用

许多群众认为,国家征收、征用直接与公民权益有关,草案需要根据宪法细化国家征收、征用的规定,现在的草案征收、征用的规定与现在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比有很大进步,对保护公民财产有积极的影响 有些群众认为草案对征收征用的规定太笼统,有点表达太模糊,不利于处理实践中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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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征用必须严格区分公益活动和商业活动,把公益活动得到的不动产和动产纳入国家征收征用的范围,把商业活动得到的不动产和动产纳入市场调节机制,不矛盾社会,基本体现公平。 建议草案第49条根据需要定义“公共利益”,制定禁止政府以征收和征用的名义参与商业活动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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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草案第49条中的“公共好处”没有明确定义,没有评价的标准,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 参考信托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需要定义“公共利益”,建议草案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以下情况之一属于本法所称的公共利益: (一)救济贫困。 (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事业迅速发展(5)医疗卫生事业迅速发展(6)环境保护事业迅速发展(7)在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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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的“合理补偿”没有适当的标准,建议国家征收、征用的补偿根据独立的中介机构的判断,征收、征用者和被征收、征用者必须签订补偿合同。

有人认为,在实践中,一些县级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征收、征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征收、征用的主体仅限于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

一项建议确定草案第68条“妥善安置”的含义,增加规定征收,保证征聘人员安置的条件在安置前以上,并且确定政府在拆迁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关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一切权利

许多群众赞成草案的规定,认为草案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一切权利放在第一章的规定上,有助于促进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利的平等保护。

有些建议合并了草案第51条和第53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的一切,农村和城市郊外的土地属于集体的一切,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一切除外。 然后把草案第五十二条的撰写变更为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水资源属于国家的一切。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者除外。 文物属于国家的一切,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或个人的一切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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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在草案第五章中添加一个。 国家的一切权利由国务院代表国统一行使。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对国家的一切财产行使权利。

认为草案不能表现“国务院”和“中央人民政府”,而且不会出现,建议统一采用“国务院”。

草案认为整个集团的不动产和动产范围的规定不明确,细分整个集团的不动产和动产范围,什么是整个劳动大众集团,谁代表集团行使整个城市集团的不动产和动产。

有人认为应该确定集团所有不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利人、出资人的权利责任,提案草案第60条补充了一个项目:城市集团的所有不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团的所有成员集团。 “本集团”的范围是集团公司、合作经济组织、联合经济组织(包括社区联合经济组织)。 “成员”是集团公司、联合经济组织、参加联合的集团公司的正式员工,是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员工。 全镇房地产和动产每个人都通过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决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委托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权利。 出资者代表必须自觉代表大会及成员代表的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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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建议,在草案第61条中添加一项规定:本集体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侵犯少数人的合法权益。 防止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侵犯妇女儿童和外国人这样的少数人的权益。

有一点,农民集体的所有土地等属于成员集体的所有,如何经营,是否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是所有权的行使,是所有人的权利,不能规定如何用法律经营,草拟第63条

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是经济学上的分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认为区分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没有意义,而且草案第六十六条的列举不科学,个人房屋也是生产资料,建议草案第六十六条的编纂是法律得到的动产。

草案第六十六条的“私人”被认为不是按照民事主体的法律形态的区分,而是基于所有制的区分,建议写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上,不要模糊意思。

草案第68条采用的“拆迁”不是法律概念,而是根据征收产生的。 因此,建议书改为“非法征收”。 草案第68条关于不动产征收补偿的规定与第49条重复,建议删除,本条强调要点“妥善配置”。

草案第68条被认为确定了国家个人保护的所有权,但不动产保护突出,对动产的保护略有不足,在所有权的章节中建议对动产和不动产的保护给予充分的重视和平衡。

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有重复,物权法不需要重复刑法的相关内容,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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