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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网财经新闻3月7日,中国保监会公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产品可以通过购买公众股的方式投资于上市保险公司。上市保险公司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信托产品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5%。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委托同一家或关联机构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一并计算。

保监会:资管计划信托产品可投资上市险企 持股不得超5%

以下是记者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部门负责人的提问

1.《办法》颁布的背景是什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扎扎实实全面从严治党,以“1+4”系列文件为重点,努力控制混乱,防范风险,弥补不足,服务实体经济,把积极防范和化解风险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目前,保险业整体呈现出高质量发展的积极变化,但在过去,个别激进公司仍存在许多问题,如股权结构复杂、实际控制人凌驾于公司治理之上;虚报资本金、挪用保险资金用于自我注资、回收和虚增资本金;非法代理持股、过度持股、将保险公司异化为融资平台等。为有效加强股权监管,弥补监管缺陷,整顿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风险,中国保监会对《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和完善。

保监会:资管计划信托产品可投资上市险企 持股不得超5%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是股权监管基本框架全面调整。《办法》的实质内容包括三个方面:股权投资前规则、股权投资后规则和股权监督管理规则。二是明确了股权管理的基本原则,即优秀的资质、清晰的关系、合理的结构、规范的行为、公开透明、有序的流通等。,监管当局的政策取向和基本态度已向社会清楚显示。第三,股权受分类监管。根据股东持股比例及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分为四种类型:控制型、战略型、财务型和财务型,并对其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标准。第四是建立一个负面的访问列表。《办法》在明确各股东的具体资格和资本要求的同时,还设定了哪些投资者不能投保、哪些投资者不能控制保险、哪些基金不能投保三个负面清单,进一步明确了政策导向,严格执行了投资者的准入条件。第五,明确了投资比例和数量限制,即各类资本持股的上限、保险公司持股的数量、各类股东持股的锁定期,从而解决了社会普遍关注的股权监管的具体问题。六是强化股权许可审查程序,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审查重点、审查方式和义务,有效遏制股权收购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第七,加强对股东行为的监督。实施渗透监管,丰富监管手段,明确退出机制,采取责令股权转让、撤销行政许可、限制保险业投资等监管措施。,坚决打击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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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办法》如何进一步收紧股东准入?

本着让真正想做保险的人进入保险业的原则,《办法》进一步提高了进入门槛,规范了投资入股行为,防止了不正当利益和各种风险的传递,确保了保险业的安全。一是准入条件严格,对财务状况和出资能力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特别是加强控股股东的适格性验证,对其行业背景、业绩经验、业务记录和以往投资进行严格调查和评估,确保其具备投资保险业的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二是设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明确规定所有权结构不清或有争议、有代持记录、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陈述、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和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等的投资者。第三,禁止现金流波动受经济繁荣影响较大的投资者、公开市场上的不良投资行为以及不诚实经营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成为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第四,加大对行业股东能力建设的考虑。除财务指标外,还要求股东具备专业能力,鼓励具有风险管理、科技创新、健康管理、养老服务等专业能力的投资者投资保险业,促进保险公司转型升级和服务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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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何在《办法》中加强对股权结构的监管?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股权过于分散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和股东搭便车心理等问题,从而制约公司的发展。但是,如果股权过于集中,不利于发挥制衡作用,容易产生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甚至可能进行不当的利益转移,对保险资金安全和投保人利益构成潜在风险。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办法》将单个股东持股比例上限从51%下调至1/3。同时,根据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股东持股比例及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分为控制类(持股超过1/3,或其表决权对股东大会决议有控制影响)、战略类(持股超过15%但不足1/3,或其表决权对股东大会决议有重大影响), 金融类二(持股5%以上15%以下),金融类二不同类别、不同资格要求、不同审查重点和不同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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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正式实施后,原则上不会对现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追溯性调整,但对部分股权结构存在潜在风险的保险公司将给予窗口指导,并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对于新投资的保险公司行为,严格遵循新的监管要求。

5.《办法》中如何加强对资本真实性的监管?

为规范公司出资行为,防止保险资金通过财务管理进行自我注入、自我投资和回收,《办法》明确要求投资保险公司从合法来源使用自有资金,并加强对股份真实性的审查。首先,很明显,其自有资金应仅限于净资产。第二,通过否定列表的形式,明确了不得用于投资保险公司的资金类型,包括禁止将保险公司相关贷款、保险公司存款或其他资产作为担保获得的资金,禁止保险公司不当利用其财务影响力或与保险公司的不正当关系投资保险公司股权等。第三,很明显,监管当局可以根据深入监督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追溯确定自己的资金来源。对于利用非自有资金投资股票的人,有一些处置措施,包括责令股权转让、吊销行政许可、限制对保险业的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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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办法》对股东行为、持股数量和持股期限提出了哪些要求?

在股东行为方面,对股东行使过程的严格监督要求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与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股权质押非法持股、关联持股和变相转让股份,不得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防止不正当利益的传递和保险公司被用作提款机。在持股数量方面,为避免同类恶性竞争,鼓励保险公司集中经营,《办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同一投资者及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者只能成为经营类似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和战略股东的总数不得超过两人。关于持股期限,规定控股股东不得在五年内转让其股份,战略股东不得在三年内转让,财务二级股东不得在两年内转让,财务一级股东不得在一年内转让。其目的是防止投资者投机牌照,迫使他们专注于主要的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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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办法》中的渗透监管措施?

《办法》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渗透监管,能够识别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的本质。首先,要求股东逐级解释所有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以及他们与其他股东的关系或一致行动者的关系。第二,在股东资格方面,规定股东及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应合并计算,如果总持股达到某一类股东标准,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满足该类股东的资格条件;同时,投资者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份。第三,在资金来源方面,要求投资者不要通过设立股份制机构来变相逃避对自有资金的监管,监管部门可以追溯自有资金的来源。投资者为保险公司的,不得利用注册资本对子公司进行分步重复投资。第四,在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方面,要求主要业务是投资保险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股东的要求;它还将控股股东的禁止条件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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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办法》如何强化考核措施和责任追究?

投资保险公司涉及金额巨大,关系到股东的重要利益,是一种复杂的商业行为。在实践中,一些股东会采取各种隐蔽或复杂的手段来规避不利的监管规则,以实现其特殊目的,这就决定了股权许可工作的难度和复杂性。《办法》通过事前披露、事中追踪、事后问责等一系列监管手段,建立了股权管理全链审查的问责机制。一是公开监督,建立股权预披露、监督和公开质询制度。第二,股东声明。如果股东做出虚假陈述,不仅会影响其当前的持股行为,还会共同影响其未来对保险乃至金融业的投资。三是承诺,要求保险公司或股东对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陈述如关联关系、持股资金等的后果做出承诺。第四,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要求合理安排董事的提名和选举规则,保护中小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追究责任和事后监督处置提供依据,增加对非法或欺诈性许可的处置措施。第五,严格责任追究,针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股东或关联方,规定了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建立了股权管理不良记录,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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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办法》对非法股东有哪些监管手段和措施?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股东的监督,《办法》从多方面丰富了股东监督手段,明确了退出机制:一是规定监管部门可以调查或公开询问涉及保险公司股权的股东行为。第二,要求保险公司或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要求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投资者按照股票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中的较低者退出。第三,规定监管机构可以限制保险公司非法股东的相关权利,并责令其依法转让或拍卖其股份。逾期未完成转让的,符合相关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转让股权。第四,建立投资者市场准入的负面清单,记录投资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规定监管机构可以限制投资者在五年以上甚至终生投资保险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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