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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报记者从财政部获悉,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加,财政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8年开展了棚户区改造试点,有序推进棚户区改造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试点发行。 探索建立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和收入相对应的制度,为规范政府适度举债改善人民住房条件发挥积极作用。

两部委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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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试点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加,有序推进棚户区改造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试点发行,探索建立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和项目资产收益对应制度,发挥政府调节适度举债改善民生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

两部委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规划,实施棚户区拆迁、居民补偿安置和相应土地开发利用的系统工程,包括城市棚户区(含城中村和城市危旧房)、国有工矿棚户区(含煤矿)、国有林区(场)棚户区和危旧房、国有垦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以下简称棚改专项债券)是地方政府遵循自愿原则发行的,纳入棚户区改造试点,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项目对应的专项收入偿还,纳入政府资金预算管理的各种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前款所称专项收入包括政府所有的棚改项目配套商业设施的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试点期间地方政府用于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务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是工房改革专项债券的发行人。试点期间,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确需棚改专项债券的,由省政府统一发行,借给市、县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自行发行棚改专项债券。

第六条试点发行棚改专项债券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有稳定的预期偿债资金来源,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纳入政府性基金的专项收入应当能够保证债券本息的偿还,实现项目收入与融资的自我平衡。

第七条工棚改革专项债券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管理。棚改专用债券的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纳入政府资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棚改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资金预算管理,由同级棚改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严禁用于棚户区改造以外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同级棚改主管部门是指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政府确定的棚改主管部门。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九条财政部应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地方棚户区改造融资需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纳入政府资金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我国棚改专项债券年度总额。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棚改年度专项债券额度,在国务院批准的地方专项债务限额内安排,由财政部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并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十一条在预算执行中,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每年8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棚改年度专项债券不足或不必要的部分。财政部可在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协调调整额度并给予批准,同时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棚改专用债券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预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棚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任务,结合项目收入和融资余额等因素,计算提出下一年度棚改专项债券的资金需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市、县财政部门将审查下一年度棚改专项债券基金需求,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市、县政府将于每年9月底前向省财政部门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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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地区下一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需求进行汇总审核,提出增加专项债务借款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内,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近三年市县政府资金预算管理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专项收入、棚改项目申报融资需求、专项债务风险、项目期限、项目收入和融资余额等情况,提出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年度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给市、县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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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发放的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内,会同同级棚改主管部门提出具体项目安排建议,并连同年度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方案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七条棚改专用债券收入的增加应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计划。包括:

(一)省级政府发行专项债券收入在财政部发行的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限额以内。

(二)利用市、县上级政府贷款棚改专项债券收入。

第十八条增加棚改专用债券借款安排的支出,应当纳入预算调整计划,包括同级支出和下级借款支出。棚改专项债券的支出应明确到具体项目,计入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体系,并纳入项目库管理的财政支出预算。

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建立项目库,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项目库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棚改范围、规模(数量或面积)、标准、建设周期、投资计划、预算安排、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等。,并与当地政府债务管理系统搞好联系。

第十九条棚改专项债券的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的棚改专项债券规模、棚户区改造项目收入等因素进行合理测算和合理安排,并纳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

第二十条棚改专用债券的利息和发行费用应根据棚改专用债券的规模、利率和利率进行合理估算,并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工棚改革专项债券的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按照《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蔡羽[2016]155号)的规定,纳入相关预算项目。

第四章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结合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工棚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专项债券发行方案,审核确定工棚改革年度专项债券发行计划,明确债券发行时间、批次、规模和期限。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棚改主管部门,做好棚改专用债券的发行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试点发行的准备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材料,配合项目规划、信息披露、信用评级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发行棚改专用债券时,应当提供项目概况、项目预期收益和融资余额计划、第三方评估信息、专用债券规模和期限、年度投资计划、还本付息安排等信息。应予以披露。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棚改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披露项目进展和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棚改专用债券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市场化方式发行,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等交易场所发行和流通。

第二十六条棚改专用债券应当统一命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或市、县)专用债券(期)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债券(期)的名称由省财政部门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棚改专用债券的发行和使用应严格对应项目。根据项目的地理位置、被征用和被拆除的户数、实施期限等因素,棚改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个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同一地区的多个项目发行。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棚改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棚改专项债券的期限应当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用、土地储备和转让期限相适应。原则上不得超过15年,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以避免期限错配的风险。具体而言,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棚改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周期、债务管理要求等因素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发行棚改专用债券时,可以约定根据项目收入提前偿还债券本金。鼓励地方政府通过结构化设计合理确定债券期限。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腾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专项收入应当与该项目对应的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余额相结合,专项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专项收入偿还。由于项目对应的专项收入暂时难以实现,且到期债券本金无法偿还,可在循环还款专项债务限额内发行棚改专项债券,项目收入实现后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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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棚改专用债券的本金、利息和发行费用。市、县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或本级应承担的本息支付和发行费用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三十一条年终,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棚改主管部门编制棚改专用债券收支决算,在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告中全面、准确反映当年棚改专用债券的收入、安排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棚改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棚改专用债券发行、使用和偿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工棚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棚改革专项债券项目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收入与融资的平衡。

地方各级棚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政策落实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安置工作,腾空的土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出让。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除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棚改革主管部门,将相应工棚改革专项债券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相应的资产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资产的日常统计和动态监测。县级以上棚改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资产运营维护责任,做好资产的会计管理工作。棚改专用债券相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棚改专用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押或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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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棚改专项债券的额度、发行、使用和偿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财务管理、棚户区改造资金管理等政策规定的,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并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三十七条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可以暂停发行棚改专用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工棚改革主管部门在对地方政府工棚改革专项债券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负责牵头制定和完善棚改专项债券试点发行管理办法,分地区发行棚改专项债券配额,并对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配合财政部指导和监督地方房改主管部门做好房改专项债券试点发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的额度管理和预算管理,组织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并根据专项债务风险防控要求审核项目资金需求。

第四十二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项目和资金需求,组织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试点项目库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体系的衔接,配合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发行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债务管理的要求,根据本级棚改专项债券试点发行情况、本级专项债务风险和政府资金收入情况,负责审核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试点发行需求,做好限额管理、预算管理、发行准备和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市、县级棚改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要求和棚户区改造任务、成本等因素,建立项目库,试点发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计算规划周期、投资计划、收支平衡计划、预期收入等。一是将发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的年度项目库与政府债务管理系统连接起来,配合发行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的前期工作,加强项目实施的监控,协调配合相关部门确保项目建设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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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标题:两部委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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