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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调整了信用卡透支全额支付利息等条款的效力。过去的一些霸王条款可能会成为历史。

风险提示草案明确规定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来偿还信用卡透支,并且已经偿还了最低还款额。持卡人根据未偿透支金额主张从记账日至还款日支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发卡银行未能履行其合理的提示和解释义务,即信用卡透支应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利息按透支总额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收取。如果持卡人要求按照未偿透支金额支付透支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虽然发卡银行已经履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持卡人已经偿还了透支总额的90%,如果持卡人要求按照未偿还的金额支付透支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信用卡最低还款或不再全额付息 最高法拟出银行卡纠纷审判新规

风险敞口草案还调整了信用卡透支的高利息、复利和违约赔偿金。风险敞口草案阐明,如果发卡机构要求持卡人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赔偿金等。根据信用卡合同,或支付分期付款费用、违约金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金额;人民法院不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金额;对于超过年利率24%且不超过年利率36%的金额,人民法院不支持持卡人自愿支付后的退款请求。(钱伟)

信用卡最低还款或不再全额付息 最高法拟出银行卡纠纷审判新规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特约商户及其他相关单位之间因使用银行卡发生的民事纠纷。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第二,信用卡透支

第二条(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

[方案1]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且已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人民法院支持按未偿透支金额支付记账日至还款日透支利息的主张。

【方案二】如发卡银行未能履行合理的提示和解释义务,即信用卡透支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利息按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总额计收,持卡人主张按未偿透支金额支付透支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发卡银行已经履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持卡人已经偿还了透支总额的90%,如果持卡人要求按照未偿还的金额支付透支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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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超额利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调整)发卡银行要求持卡人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支付分期付款费用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支持金额不超过年利率的24%;人民法院不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金额;对于超过年利率24%且不超过年利率36%的金额,人民法院不支持持卡人自愿支付后的退款请求。

第四条(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开证行向持卡人主张透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1)发卡银行按约定直接从持卡人账户或其他相关账户中扣收透支本息;

(2)发卡银行利用持卡人预留的电话、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联系方式收取债权,收款通知到达持卡人,或因发卡银行以外的原因应到达但未实际到达持卡人;

(三)发卡银行以持卡人涉嫌恶意透支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

(四)其他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书面催收通知的签署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与持卡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者持卡人的授权主体。

三.假卡交易

第五条(假卡交易的概念)本规定所称假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刷卡取款、消费、转账等行为。,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透支金额增加。

第六条(举证责任和事实认定)持卡人如声称存在虚假卡交易,可提供刑事判决、案件涉及银行卡交易时其持有的真卡、案件涉及银行卡交易前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

如发行人声称争议交易是持卡人自己的交易或持卡人授权的交易,应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交易地点与真实卡位的距离、交易时间与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使用卡的习惯、银行卡被盗后的表现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卡交易。

第七条(发行人的通知义务)

【方案一】发卡机构未能及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交易的变化,导致无法查明假卡交易事实的,发卡机构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得以持卡人未购买付费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支持发卡机构无义务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的主张,但持卡人无手机或双方同意通过其他方式通知的除外。

如开证行有证据证明其已立即发出通知,且通知已到达或应已到达但由于开证行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到达持卡人,则视为开证行履行了通知义务。

【方案二】如发卡机构未能及时通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查明假卡交易事实,发卡机构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如发卡银行以持卡人未购买单笔交易金额超过200元的银行卡交易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声称无通知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持卡人无手机或双方同意以其他方式通知的除外。

如开证行有证据证明其已立即发出通知,且通知已到达或应已到达但由于开证行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到达持卡人,则视为开证行履行了通知义务。

第八条(持卡人的告知、报警或挂失义务)持卡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卡机构已发出银行卡账户交易变更通知,致使无法查明虚假卡交易事实后,未及时告知发卡机构存在虚假卡交易事实、挂失或报警的,应当承担未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发卡银行核实和保存证据的义务)持卡人告知假卡交易后,发卡银行未能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持有和使用情况,且无合理理由未能及时提供对账单或监控录像等证据,导致无法获得相关证据的,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借记卡假卡交易责任)持卡人要求发卡银行按照借记卡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发卡机构关于持卡人盗窃假借记卡存在过错的证明,主张在持卡人过错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发卡机构的责任。

如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银行主张持卡人应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信用卡假卡交易)发卡银行要求持卡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要求发卡银行返还被扣银行卡透支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发卡银行证明持卡人有盗窃假信用卡的过错,主张在持卡人过错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发卡银行的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银行主张持卡人应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卡机构的索赔权)因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等单位未履行审计义务导致假卡被盗的,持卡人应当向发卡机构申诉承担违约责任,发卡机构应当在承担责任后向有问题的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追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假卡购物者的侵权责任)开证行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假卡购物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或者收单机构或者特约商户承担责任,要求假卡购物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禁止)发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假卡交易纠纷,并在确定假卡交易责任之前或者在确定持卡人不承担假卡交易责任时为持卡人制作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持卡人请求发卡银行撤销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网络盗刷

第十五条(网络盗版概念)本规定所称网络盗版,是指他人使用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网上交易身份认证信息进行网上交易,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透支金额增加的行为。

第十六条(举证责任和事实认定)持卡人主张存在网上盗窃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涉案时间、案件前后等证据,证明其持有银行卡、未进行网上交易、与收款人无基本法律关系、持有银行卡的地址与网上交易的ip地址不同、有异常网络交易记录、报警记录和挂失记录。

发行人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声称争议交易是持卡人自己的交易或持卡人授权的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行人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交其持有的电子交易记录和其他交易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发卡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合同时,未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网上支付功能,或未告知发卡机构配合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平台相关的银行卡交易等。持卡人以未与发卡机构就上述网上支付条款达成协议为由,声称不承担银行卡网络盗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持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上支付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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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卡银行虽然告知银行卡具有一定的网上支付功能,但并未充分告知和明确说明持卡人身份认证方式、相关交易规则、业务法律风险、风险防范措施等影响持卡人是否使用网上支付功能决策的信息。如果银行卡因使用网上支付功能被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上述情况下,如发卡银行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网络盗窃过错,发卡银行应在持卡人过错范围内减少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网上支付服务合同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两款信息披露义务的,参照前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保障持卡人卡安全的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设定的网上支付身份认证方式、非银行支付机构使用的网上支付系统和设备存在安全缺陷,银行卡被盗、被盗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持卡人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

第十九条(预付款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承诺提前支付持卡人银行卡网上被盗损失,持卡人要求其承担预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电信运营商的责任)他人以持卡人的名义冒用手机用户的身份证进行更换,电信运营商未尽职更换,导致持卡人未收到银行卡账户变更短信通知,持卡人要求电信运营商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责任共担)持卡人因同一网络盗版向发卡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任何主体请求赔偿,然后又向其他主体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适用条款)除上述规定外,发卡银行因网络被盗为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假卡交易的相关规定。

五.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民刑交叉的程序问题)当事人提起的银行卡纠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能仅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已经受理的案件,案件的基本事实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当事人一方申请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是否接受刑事诉讼中取得的证据,如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推翻。

第二十五条(民刑交叉欠款数额的确定)开证行主张按照银行卡收单合同的约定,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刑事案件退回的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电子证据)电子协议、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登录日志、电子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能够以照片和电子媒体形式反映内容并可随时检索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七条(时效)本规定适用于本规定实施后尚未终结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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