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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库[2018]2号

中共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委员会,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8年1月4日

附件: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以外的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机构的目录登记、业务管理、信用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业务的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的专业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提升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目录登记

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目录登记管理。省财政厅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目录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共享,并向公众公开。

第七条代理机构通过工商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支机构网络申请进入目录,应当填写以下信息,并承诺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和专职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评估工作在本场所组织的,应当提供评估场所的地址和监测设备设施;

(五)省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信息;代理机构注册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开放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代理机构在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外工作的,应当向工作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工作所在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其在工作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将档案移交给相关购买者,并及时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注销目录手续。

第三章就业管理

第十一条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应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能力的专职人员;

(四)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己的场所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具备评估场所和录音录像等必要的监控设备和设施,并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清单中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抽签、抽签或者选择的方式干预购买者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时,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管、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和标准、协议的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评标活动应当全程记录和备案。音像记录应清晰可辨,音像资料应作为采购文件一起归档。

第十五条代理费可由中标人或买方支付。如果中标供应商付款,供应商的报价应包括代理费。如果代理费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原则上由中标人和交易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标明代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并披露本项目的收费情况以及中标和成交结果,包括具体的收费标准和金额等。

第十六条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管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采购文件,不得伪造、涂改、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至少应为采购完成之日起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通过电子档案保存。采购文件采用电子档案保存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信用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中介机构的综合信用评价。采购商、供应商和评估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用工情况对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估。综合信用评估结果应在全国范围内共享。

第十八条采购人和评标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者评标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履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职责的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非定向抽查的抽查机制。对有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对于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选择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择执法检查人员进行非定向检查。

财务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率。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目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的编制和销售、评标组织、信息发布、评标专家的选择和评标;

(四)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通知;

(五)受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

(六)答复供应商的问题,配合财务部门处理投诉;

(七)档案管理;

(八)其他政府采购做法。

第二十一条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应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项目尚未开始实施,委托代理协议应及时终止;

(二)项目已经开始实施,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因客观原因不能终止的,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机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追究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标题: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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