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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出台了“共享车”管理规定:需要人脸识别和紧急报警装置

资料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6月12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布《上海市小公共汽车分时租赁管理实施细则》通知,指出为规范上海市小公共汽车分时租赁的运营行为,进一步推动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的发展,将围绕运营商、车辆要求、服务范围、收费管理和信息安全等方面细化标准和要求。

小公共汽车的分时租赁通常被称为共享汽车。

《条例》要求在上海从事分时租赁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9座及以下的小型和微型纯电动客车;

(2)安装人脸识别装置;

(三)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载卫星定位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符合其他客运服务标准要求的车辆。

《上海市小公共汽车分时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18年2月1日经市交通委第一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8年7月15日起施行。

以下是《上海市小型公共汽车分时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原文

第1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小公共汽车分时租赁(以下简称“分时租赁”)经营,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节能减排,缓解交通拥堵,鼓励模式创新和结构调整,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小公共汽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根据市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委等法律、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上海发布共享汽车管理细则:需安装人脸识别装置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分时租赁业务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3条(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分时租赁,是指经营者使用符合要求的小型和微型车辆,通过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技术手段,以分钟或小时为计价单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取利润的经营模式。

第4条(发展原则)

分时租赁是综合交通系统中满足公众个人出行需求的一种服务方式。本市分时租赁坚持统筹规划、安全第一、绿色环保、资源共享的发展原则。分时租赁车辆的总数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交通状况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分时租赁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交通管理处)负责本市分时租赁日常管理的具体实施;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隶属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的分时租赁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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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基本要求)

在本市从事分时租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位、营业场所和服务网点;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在线网络服务平台,具备在线和离线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和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取得本市客运车辆租赁服务资格的经营者,需要从事分时租赁业务活动的,还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符合要求的网络服务平台,并建立相应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第7条(车辆要求)

在本市从事分时租赁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9座及以下的小型和微型纯电动客车;

(2)安装人脸识别装置;

(三)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载卫星定位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符合其他客运服务标准要求的车辆。

第八条(行政许可)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市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经营资格证书和车辆营运资格证书。

第九条(业务服务标准)

分时租赁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检查并确保个人承租人或者单位承租人委托的人的身份与实际驾驶人一致;

(三)确保服务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良好的技术条件、可靠的安全性能和与营运车辆相关的保险;

(4)确保在线提供服务的车辆与实际离线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第十条(承租人的要求)

租赁车辆时,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资料,个人承租人和单位承租人委托的实际驾驶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保证自己驾驶车辆。

承租人驾驶租赁车辆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停车泊位,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或遮挡车载卫星定位设施和设备。

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给第三人驾驶,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

第11条(承租人的身份)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服务网点设置识别设施和设备,查验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并将承租人的相关身份证件和驾驶证等信息记录在租赁合同中。

承租人为个人的,应当查验其有效身份证件和原驾驶证等材料;承租方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明、委托书以及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租赁车辆应交付给已通过鉴定的承租人。车辆不符合要求、情况不明或者拒绝检验的,不得提供分时租赁服务。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租赁车辆的技术档案,通过经营者日常检查和车辆自检的方式,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性能和安全状况良好,车辆整洁。

租赁车辆应移交给制造商授权的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以确保车辆在为承租人提供服务时性能良好,满足安全驾驶条件。

租赁车辆车身应有统一的标识,车辆应有详细的操作规程、应急救援等服务说明。车辆驾驶证和操作资格证应当随车放置,供承租人和执法人员查阅。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网络服务平台、营业场所、服务网点和租赁车辆上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等内容。

分时租赁经营者不得收取事先未明确规定的费用,事后应向承租人提供本市电子或纸质发票。

第14条(投诉的处理)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公众对经营活动的投诉和建议,并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15条(支付和结算)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采用安全合规的支付结算服务,确保承租人的存款、资金和个人信息的安全。鼓励分时租赁经营者采用信用模式,而不是存款管理。

第十六条(网络服务平台)

分时租赁运营商应建立符合国家和本市网络安全标准的网络服务平台,并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息和数据的交互和处理能力。承租人可以利用网络服务平台,通过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进行车辆预订、取车和退车、电子支付等活动。

分时租赁运营商应在网络服务平台上使用平台数据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在线日志、在线交易日志、行车轨迹日志记录和备份用户数据。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应连接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

第十七条(动态调整)

分时租赁运营商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和大数据分析结果,对租赁车辆进行动态布局和智能调度,以实现不同时期、不同区域之间的车辆供需平衡。

第十八条(网络信息安全)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的有关规定收集、存储、使用和保护承租人的个人信息,不得超出提供租赁服务所必需的范围。承租人除了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披露其个人信息。

分时租赁经营者收集的个人信息和产生的业务数据应在mainland China存储和使用,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否则不得流出。运营商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也不得为第三方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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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服务评估)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分时租赁服务质量评价和用户满意度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分时租赁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评价和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投诉处理、违法行为处理等信息。

第二十条(禁止跨区域经营)

未在本市注册的分时租赁车辆,其始发地和目的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从事分时租赁业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租赁行业管理秩序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分时租赁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承租人身份,或者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的承租人提供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201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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